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819號
CYDM,108,嘉簡,81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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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建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知悉告訴人住處外空地置有告訴 人所有飼養貓狗之器皿,且可預見倘隨意持槍朝空地射擊, 恐波及告訴人之財產,竟因不滿告訴人飼養之流浪貓屢次抓 損其車輛,即持其所有之空氣槍裝填BB彈,前往告訴人住家 外空地擊發數次,意欲驅趕流浪貓,然卻因此導致該空地上 用以盛裝犬隻飲水之塑膠臉盆遭BB彈擊穿、破洞毀損而不堪 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所毀損之臉盆價值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 未達共識,致和解未成。兼衡被告於本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中正大學研究所畢業,已婚,有1 名3 歲子女,母親尚在 ,父親病危,現擔任中正大學犯防系專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經檢驗結果認無殺傷力(警卷第53頁) ,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1顆,係告訴人提出 之證物,而被告既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凃建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名舒玟瑄係鄰居,凃建名因不滿舒玟瑄所飼養之狗、 貓時常在其住處前方大小便,且屢次抓損其進口轎車,竟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晚上6時33分許 ,在舒玟瑄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庭院,持 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朝庭院內射擊數次,致放置在庭院狗窩 旁供狗飲水之塑膠臉盆破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舒玫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建名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86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 舒玟瑄住處庭院內射擊數次,致放置在庭院狗窩旁供狗飲水 之塑膠臉盆破洞而不堪使用等情不諱,惟於本案偵查中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 但伊係朝面對告訴人住處右邊牆壁射擊貓,沒有射擊到該臉 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含塑膠臉盆破洞照片) 、另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另案警詢筆錄及全卷資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BB彈1顆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扣案之空 氣槍1支及BB彈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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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