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798號
CYDM,108,嘉簡,79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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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THU杜氏秋(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245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DO THI THU杜氏秋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 MACTHI DIU」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 杜氏秋於內政部移民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 「MAC THI DIU」之簽名, 依上說明,係專勤隊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 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MAC THI DIU」署押,冒用「MAC THI DIU」 之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簽名僅係表示受查察者係 「MAC THI DIU」其人無誤,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 被告就於上開紀錄表之在場人處偽簽「MAC THI DIU」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警查獲時,因害 怕遭員警查獲為失聯移工,竟冒用其拾獲之「MAC THI DIU



」證件之名義應訊,並於上開紀錄表上偽造簽名,足生損害 於「MAC THI DIU」及警察機關調查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暨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示 「MAC THI DIU」之簽名,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 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 內容可參(參偵4271卷第11頁),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27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45號
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DO THI THU (越南)
女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3
月26日生)
(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專
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THU(中文名字杜氏秋,以下稱杜氏秋)於民國106 年1月2日來台工作,因故於107年7月10日逃逸,為失聯移工 。於108年5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凱越 時尚酒館A5包廂坐檯陪酒時,適警前往執行查察,杜氏秋為 隱瞞其為失聯移工,竟冒用其友人「MAC THI DIU(中文名 字莫氏賢,越南籍,以下稱莫氏賢)」之身份,出示並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的「在場人簽名」 欄位中偽簽「MAC THI DIU」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 理機關管理外來人口身份之正確性及「MAC THI DIU」,經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察覺有異,經比對 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氏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 人莫氏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MAC THI DIU」署名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前開 偽造之「MAC THI DIU」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外國人之身分,本屬入出國管理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執行公務員就被告是否為外籍勞工之身 分,亦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處外來人口 違法(規)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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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