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珮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 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家 境小康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 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顏珮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珮雯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 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8月 間上網瀏覽工作機會時,見FACEBOOK社群網站關於出借帳戶 之廣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因對方佯稱經營博奕事業、有意願租用金融帳戶,顏珮雯 為補貼生活開銷,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 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再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5時23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統一便利商店嘉樂門市將其所 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巨 漢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李*烯」之人,嗣由該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 予許敬賢,佯稱為其堂哥因急需用錢要其匯款,使許敬賢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顏珮雯申設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 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提領一空。嗣經許敬賢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敬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珮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敬賢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頁面翻拍照片、交貨 便單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