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722號
CYDM,108,嘉簡,72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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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 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5 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徵其主觀惡性 及就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職業工,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⑶前有8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 素行不佳;⑷因機車燃料即將耗盡而竊取被害人自行車供給 代步之犯罪動機;⑸徒手竊取被害人停放住家前自行車之犯 罪手段;⑹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經尋獲歸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 臺,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陳俊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嘉義市東區芳草里2鄰芳興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曾有8次竊盜、1次違反洗錢防制法、3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6年11月 19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扣除已執 行有期徒刑3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年4月28日凌晨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蔡成法住處前,徒手竊取蔡成法所有之捷安特牌 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旋經蔡成 法於同日清晨6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俊余到案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台(已發 還蔡成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成法於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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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