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374號
CYDM,108,嘉簡,374,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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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6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檢察官復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第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威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勳於民國107 年3 至4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以「宋明倫」名義隨機發送簡訊,宣傳其所經營之金錢借貸 業務,嗣有孫佳箏因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 ○0 號之 「幸福約定」童裝服飾店,急需金錢周轉,陳威勳竟基於乘 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孫佳箏所經營的「幸福約 定」童裝服飾店內,分別放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予孫佳箏,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詳附表編號1 至3 「計息及付款方式」欄所示)。 嗣孫佳箏因無力償還附表編號3 之本息,遂報警處理,經警 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麥當勞」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孫佳箏所簽立供擔保 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WG 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 1 張、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佳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收取被害人孫佳箏還款所用之黃彩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記錄影像。
㈣、扣案之本票2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ASUS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言。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 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放款,並收取前揭高額利息,乃 係趁告訴人因從事期貨融資而亟需資金周轉之際,貸與金錢 以牟取重利,自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 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㈡、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孫佳箏為高利所苦並 受債務壓迫,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和解筆錄1 份 可按,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犯後態 度尚佳,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手法、動機及 所收取重利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幫忙家裡做生意、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與父母同住、父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號〈下稱易字卷〉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附表所示3 次 之本金亦不再對被害人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ASUS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物,為被告 所購買,並用以與被害人聯絡收取重利利息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 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 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查本案就被告已實際收取之利息既屬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 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表 示就該3 次之本金亦不再對被害人請求,已如前述,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所簽發之扣案本票2 張,雖確係 擔保附表編號3 所用,但重利罪之被害人仍負有償還本金之 義務,而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 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如本票擔保之內容 包含借貸之本金,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 得,不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爰不予就扣案之本票2 紙 宣告沒收(惟扣案2 紙本票所擔保包含借貸之本金部分,則 據被告表示不予請求,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



,並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約定計息及付款│所犯罪名及宣告│備註 │
│ │ │(新臺幣)│方式 │刑 │ │
├──┼─────┼─────┼───────┼───────┼───────────────┤
│1 │107 年3 月│5萬元 │①於第7 日(即│陳威勳犯重利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 │12日 │ │107 年3 月19日│,處拘役參拾日│度偵字第6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收取4 萬元之│,如易科罰金,│書附表編號1 │
│ │ │ │本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於第14日(即│折算壹日。 │ │
│ │ │ │107 年3 月26日│ │ │
│ │ │ │)收取4 萬元之│ │ │
│ │ │ │本息 │ │ │
│ │ │ │【14天內被害人│ │ │
│ │ │ │即須支付3 萬元│ │ │
│ │ │ │之利息】 │ │ │
├──┼─────┼─────┼───────┼───────┼───────────────┤
│2 │107 年3 月│10萬元 │①於第7 日(即│陳威勳犯重利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 │22日 │ │107 年3 月29日│,處有拘役肆拾│度偵字第6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收取10萬元之│日,如易科罰金│書附表編號2 │
│ │ │ │本息 │,以新臺幣壹仟│ │




│ │ │ │②於第14日(即│元折算壹日。 │ │
│ │ │ │107 年4 月5 日│ │ │
│ │ │ │)收取5 萬元之│ │ │
│ │ │ │本息 │ │ │
│ │ │ │【14天內被害人│ │ │
│ │ │ │即須支付5 萬元│ │ │
│ │ │ │之利息】 │ │ │
├──┼─────┼─────┼───────┼───────┼───────────────┤
│3 │107 年4 月│19萬元 │①於第7 日(即│陳威勳犯重利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 │3 日 │ │107 年4 月10日│,處拘役伍拾日│度蒞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 │
│ │ │ │)收取14萬元之│,如易科罰金,│ │
│ │ │ │本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②於第14日(即│折算壹日。 │ │
│ │ │ │107 年4 月17日│ │ │
│ │ │ │)收取11萬元之│ │ │
│ │ │ │本息 │ │ │
│ │ │ │【14天內被害人│ │ │
│ │ │ │即須支付6 萬元│ │ │
│ │ │ │之利息】 │ │ │
│ │ │ │③後因孫佳箏未│ │ │
│ │ │ │依上開約定履行│ │ │
│ │ │ │,因而簽發票號│ │ │
│ │ │ │:WG0000000 、│ │ │
│ │ │ │面額14萬元以及│ │ │
│ │ │ │票號WG0000000 │ │ │
│ │ │ │、面額11萬元之│ │ │
│ │ │ │本票2 張作為擔│ │ │
│ │ │ │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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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