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820號
CYDM,108,嘉交簡,82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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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至仁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至仁於同(11)日 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時,與何 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 黃至仁受傷),黃至仁送醫救治,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醫院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11)日下午4 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至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6 頁、偵卷第8 至9 頁)。
㈡證人即車禍相對人何信忠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行車 紀錄器光碟各1 片(見警卷第14至15、18至21、22至39頁、 21頁背面證物袋、末頁證物袋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後肇 事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醫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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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