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焌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焌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焌維於民國108年6月2日8時30分許至同日9時20分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 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村○○龍圓環附近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時42分對黃焌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焌維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 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 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 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素行紀錄,更應深受警惕,然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測得酒精濃度每 公升0.28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貨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