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慶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阮慶萬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大溪路279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轉彎欲進入大溪路279巷,適同向後方有賴俊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俊 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阮萬慶於警偵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幀、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另補充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 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被告平日雖係駕駛貨車從事雞 蛋運送工作,然該日車禍時已屬下班時間,發生車禍之車輛 亦非載運雞蛋之貨車,而係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之目的亦係 為訪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所為純屬私人活動,尚難認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 切之關係,尚難認係業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認 ,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 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