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二二九號公共汽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往朴子市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朴公路與東勢里段(即台一六八線 十六公里二○○公尺處)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泰雄騎乘車號OPI∣九九七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路口由慢車道欲左轉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 轉,甲○○一時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撞及林泰雄所駕乘之上開機車, 致林泰雄胸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派出所警員陳景崧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泰雄確係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偵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表一紙在卷可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閃光號誌正常」等情,足見被告於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因 而肇事,其有過失自明。雖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由慢車道欲左轉時 ,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 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附 件一紙在卷可憑(詳相驗卷第九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淵
法 官 黃 茂 宏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