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時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時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 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相較 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7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 警詢時自陳:已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其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而經檢察官職 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謝時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時德自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水上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5時43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美一路、興美五街 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亮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時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