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有該公司107年5月10日報告編號A0 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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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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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5684公克) │張嘉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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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1.1389公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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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2.2454公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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