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石春美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0000號前欲自路邊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駕駛操作,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起駛操控失當,適有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而受甲○○○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由後追撞,致林○○人車倒地,因此頭顱破裂、 顱骨骨折而造成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之女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人謝○○ 、趙○○、張○○及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相 字卷第17至28頁、第91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蒐證照片60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 至33頁、第43至72頁、第94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應 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承:伊是要踩煞車誤踩油門等語(見相字卷第90頁;本 院卷第47頁),顯見其確未能謹慎駕駛而於起駛車輛操控 失當而致使本案車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原 因甚明。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為鑑定,亦同上開認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年3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5至129頁 、偵字第16至1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林 佳錡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 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頁) ,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操作不慎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路段欲起駛時, 因前方數公尺停有貨車而欲向左切,竟將煞車誤踩油門而 向前衝撞至對向,肇生本案車禍,亦僅因其一時駕駛不慎 ,而致使被害人當場傷重死亡,更造成其2位未成年子女 、1位成年子女及其餘家人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所提出之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 至緩刑期滿(若予以緩刑所願附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認不 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相距過大 而無法和解;併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任何過失 ,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前夫乙○○向本院 對於本案及科刑表示之意見;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已婚然丈夫過世、生有3位小孩,其一自幼即過繼給妹 妹扶養,另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需被告照顧、因腰椎開刀而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不 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附每月給付 5,000元與告訴人等之條件,惟考量本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甚完全未能取得其等寬宥,而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罪,係侵害死者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所間接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及感受最為直接,則於平衡 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 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是仍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宣 告。另證人趙○○雖有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然此未 見敘明於本案起訴事實內,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