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陳蔡美譽
陳芳男
被 告 方雯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陳蔡美譽、陳芳男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碰 撞,致原告2 人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陳蔡美譽新 臺幣(下同)5,035,760 元、原告陳芳男499,641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方雯英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108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2 人於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俟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之後, 方於108 年6 月20日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 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2 人依循民事訴訟途逕 提起訴訟,及原告2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