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8號
CYDM,108,交訴,3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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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 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坤庚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經吊銷,仍於107年 9月10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 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依循號誌行 車,仍超越停止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對向有陳水璋駕 駛而其上搭載其妻蔡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港路,閃煞不及,2 車發生擦撞, 陳水璋因此受有車禍後頭暈噁心,疑腦震盪等傷害、蔡素娟 則受有後頸部與上背挫扭傷、右手腕微挫傷等傷害。郭坤庚 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然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 水璋及蔡素娟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 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分析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水璋蔡素娟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坤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1頁),核與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於警詢、偵查證述情 節相符(參警卷第 7至12頁,偵卷第33至37頁),復有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23至24、29至 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原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於 106年12月26日駕駛執照始經吊銷,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參警卷第27頁),被告應仍知悉上 開規定,依案發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證,是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穿越交岔路口顯有過失甚明,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8000 067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參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之受傷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 五百元以下」提高為「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用小客車駕照於106年12 月25日遭吊銷,吊銷迄日為 109年12月24日止,此有上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參警卷第27頁),是其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受有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已一併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至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受 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上開 2次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未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循號誌駕駛,闖越紅 燈,與告訴人陳水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2.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陳水璋蔡素娟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水璋並表示希望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 可以當志工改過(參本院卷第27頁);4.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 均仍在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還好(參本院卷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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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