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昌
張栩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73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昌、張栩洋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利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2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北斗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嘉107 線道路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 有被告張栩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黃詩軒,沿嘉10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造成謝利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 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張栩洋受有後尿道斷裂、骨 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詩軒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右 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利昌、張栩洋各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栩洋、黃詩軒告訴被告謝利昌過失傷害 ,及告訴人謝利昌告訴被告張栩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謝利昌、張栩洋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
告訴人3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已當庭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