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馨儀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可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之35號 前之路旁駛出,起步進入嘉168線公路往西車道時,其明知 路邊起駛之車輛於併入車道時應禮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時疏未 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應讓行之行進中車輛,驟然駛出,適有 同向直行,由張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可霈駛至,見狀為閃避黃馨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 向左擦撞由林佳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人車倒地,致張可霈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大腿擦傷、雙 膝部擦傷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可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馨儀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庭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可霈因而 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不會 有危險,才往車道上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張可霈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林佳芬於警詢 中供述屬實(附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號警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本署108年度偵 字第1599號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 另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1時 39分30秒許,駕駛上開車輛向左往告訴人所在車道行駛,並 於同日11時39分31秒許未打方向燈即駛入告訴人所在車道, 於同日11時39分32秒至同日11時39分33秒間,告訴人在被告 車輛幾乎進入車道時,於極為接近被告車輛之距離內,自被 告車輛左後方人車倒地一情,有本署勘驗監視器翻拍照片18 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 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