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34號
CYDM,108,交易,23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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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由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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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嘉 義縣中埔鄉社口村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新化,同日晚上11時許,經嘉義縣 中埔鄉社口村吳鳳117分3電桿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路旁水泥護欄,致車內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陳志勝經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 9.9MG/DL即百分之0.2399(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新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份,診斷證明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正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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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