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浚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浚廷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9時47分 許,騎乘車牌000-0000重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往 東行駛,途經該路381號前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適告訴人蕭秀華於路邊欲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距 離其位置以西62公尺處之該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 穿越道,因而,不得在距該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詎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動態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突遇被告騎乘重 機車超速貿然駛至,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浚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秀華已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