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映安受友人黃朝揚請託接送他人出陣頭,遂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到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搭載黃國濱、少年侯○○(91年1 月生)、劉旻成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出陣頭之路上,於 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頂楫村某產業道路 設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西向車道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速 限標誌以時速不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卻疏於注意而以時 速約120 公里超速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映安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除尚對當時坐在右後座的黃國濱稱:「為什麼要一 直拉著把手,你在害怕什麼」等語,並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 黃朝揚說:「怎麼開這麼慢,要開這麼慢,不如不要出來開 車」等語,另疏於注意正欲駛過之橋面高於路面2 公分,亦 未減速接近,復於每小時40公里速限路段超速行駛,致車身 高速失控,車體右側嚴重擦撞路邊水泥製電線桿,致乘坐於 右後方之黃國濱受有創傷性休克、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 報警處理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黃滿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 撞擊電線桿,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親證人黃滿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3 頁、第105 至111 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侯彥豪、劉 旻成於警詢中、黃朝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 卷第25至39、109 至111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畫 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 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 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標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前揭警製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自承當時駕駛車 輛之車速為100 至120 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相 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其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 前方道路已有不平之狀況,因而車體撞擊電線桿,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顯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 灼,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同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自原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 同條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規定,經總統公布, 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 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責任及犯罪所 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360 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欲求償 600 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5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 目前因母親生病及照顧阿嬤,故其在家幫忙販售金紙,月收 入視大小月而自1 至3 萬不等、幫忙家裡務農,務農部分均 虧損狀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尚無前科及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