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059號、107年度偵字第5194號、
107年度偵字第6733號、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均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亮淵,共3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娟 及葉啟榮,共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價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亨彥、徐名弘、陳俊銘、
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林鑑鏞,共26次; 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價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傑,共2次。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啟榮施用1次。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數量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羅秀花1次;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 聯繫,即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轉讓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 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巧萱、黃明德,共40次。二、嗣經警對蔡長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號(下稱A門號)、○○○○○○○○○○號(下稱B門 號)、○○○○○○○○○○號(下稱C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長斌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段○○○號之47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長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80、99至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4至5頁 反面,嘉縣2964號警卷第4至9頁,嘉縣3069號 警卷第5至9頁,偵字5059號卷第46至47、65 至66頁,本院卷第78至79、98至99、111至 118、221、2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販賣對象王亮淵、王娟、葉啟榮、張亨彥、詹宗傑 、徐名弘、陳俊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 林鑑鏞等人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轉讓對象葉啟榮、連巧 萱、連羅秀花、黃明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 關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五 證據欄所示);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 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 憑(見嘉縣3048號警卷第10至18、25至35頁 ),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而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 3公克,純度64‧43%,純質淨重共計1‧33公克 )乙節,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3‧9068 公克,驗餘淨重43‧8727公克,純度99‧76% ,純質淨重共計43‧80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35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A7712006~A771 2017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共12份、該公司107年8 月8日報告編號A7712006~17T號藥物檢驗報 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5194號卷第63、69至1 15、121至1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對 象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平均可賺到 3、4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只能賺到一些甲基 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 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 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長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 示時、地轉讓予證人連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均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供:我轉讓給連巧萱、黃明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超過 1公克、給連羅秀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2公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皆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亦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被告轉讓予證人連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 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蔡長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8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轉讓禁藥罪 (4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朴簡 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1年度 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92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均屬累犯;然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均不相 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六)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 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泡泡龍」之男子、或係林宗憲等語(見嘉縣3048 號警卷第3至4頁,嘉市4910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 ),然:就所供「泡泡龍」部分,因僅提供綽號,故警方 無法繼續追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就所供林宗憲部分,因被告於另案檢察 官訊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曾跟林宗憲購買毒品,致檢 察官就林宗憲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足見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 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 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 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 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 人王亮淵、王娟、葉啟榮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對象尚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 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 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 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 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 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及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並非至 重;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 前係從事安裝不鏽鋼門窗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入監服 刑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 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 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得,業經被告收取(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 用抵償債務方式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8所 示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連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分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至四(扣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部分)所示交易或轉讓對 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79、109至110、234頁),
並有如上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門號○○○○○○○ ○○5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嘉縣3048警卷第2頁 ),且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轉讓對象轉讓 禁藥所用之物,亦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 來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次犯販賣毒品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吸食器、玻 璃球管、斜削吸管、勺子,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王亮淵│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亮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1,及│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40│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頁正、反面)。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2 │②證人王亮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號警卷第42至43頁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2,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另次)│ │基安非他命 │ │號3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3,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旬某日 │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6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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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王娟 │106年│嘉義縣太│4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 │行動電話│號4 │ 嘉市4910號警卷第26頁│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旬某日 │寮某處路│ │ │ │ 反面至28頁反面)。 │鏈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 │ │ │旁 │ │ │ │②證人王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1│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0號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葉啟榮│107年│嘉義市車│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①證人葉啟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27│店里某處│海洛因 │動電話 │號5 │ 問中之證述(見嘉縣2964│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 │ │ │ │ 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許 │ │ │ │ │ 6772號卷第40至41頁│○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②證人葉啟榮指認被告之嘉義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 │
├─┤ ├────┼────┼──────┼────┼────┤ 964號警卷第46至47頁├──────────────────┤
│3│ │107年│嘉義交流│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 )。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7日│道附近某│海洛因 │動電話 │號6 │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
│ │ │中午12│處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縣296│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個均│
│ │ │時許 │ │ │ │ │ 4號警卷第65至66頁)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含門號○○○○○○○○│
│ │ │ │ │ │ │ │ 與證人葉啟榮所持用門號○○│○○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 │ │ │ │ 於107年4月27晚間6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41分、107年5月7日上│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午11時54分許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紙(見嘉縣296│ │
│ │ │ │ │ │ │ │ 4號警卷第48頁)。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張亨彥│106年│嘉義縣太│3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2編│①證人張亨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1│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號1 │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12│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2月間某│里1鄰○│ │ │ │ 頁正、反面)。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
│ │ │日(起訴│○○○號│ │ │ │②證人張亨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書附表僅│(張亨彥│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略載為1│住處) │ │ │ │ 4910號警卷第14至15│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6年間│ │ │ │ │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某日)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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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宗傑│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①證人詹宗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4 │ 問中之證述(見嘉市4910│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 │里1鄰○│ │ │ │ 號警卷第20至21頁,偵字│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號│ │ │ │ 6733號卷第43至4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②證人詹宗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
│ │ │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
│3│ │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 4910號警卷第24至25│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5 │ 頁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另│里1鄰○│ │ │ │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次) │○○○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 │ │
├─┼───┼────┼────┼──────┼────┼────┼──────────────┼──────────────────┤
│4│徐名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徐名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0│區八德路│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7 │ 見嘉市4910號卷第44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下午4│上「美的│ │ │ │ 反面至45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幼稚園」│ │ │ │②證人徐名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後方某處│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46至47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徐名弘所使用○○-○│ │
│ │ │ │ │ │ │ │ ○○○○○○號公用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0下午3時56│ │
│ │ │ │ │ │ │ │ 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
│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徐名弘與被告交易毒品後│ │
│ │ │ │ │ │ │ │ 為左列地點監視錄影器攝得其│ │
│ │ │ │ │ │ │ │ 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5│陳俊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1│區「北園│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8 │ 見嘉市4910號卷第50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晚間9│國小」前│ │ │ │ 反面至51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10分│某處 │ │ │ │②證人陳俊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53至5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陳俊銘所持用○○○○│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1晚間8時55│ │
│ │ │ │ │ │ │ │ 分、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