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7號
CYDM,107,訴,457,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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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坤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坤緯(綽號「電火」)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大陸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進二哥 」之臺灣某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然賴坤緯為牟暴利,竟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賴坤緯提供人頭 姓名、電話作為收件之用,大陸人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 他命夾藏在裝有衣物之紙箱內,再利用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 臺灣地區,以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其等 謀定後,大陸人即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藏於衣物夾層內裝箱,在大陸地區分批交付運送, 並委託報關,而先後經由航空方式運抵臺灣地區,詳細情形 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大 陸地區東莞某處,藉交寄衣服、鞋子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順 豐速運公司在大陸據點人員點收、運送(寄件人、收件人、 聯絡電話、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再由某 航空班機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 入境臺灣。嗣「偉進二哥」得悉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已寄 出,即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7 分、19分、26分、2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賴坤緯所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賴坤緯上開2 件包裹之 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並由賴坤 緯委由其手下即綽號「瘋狗」之楊氏凱代為領取上開包裹。 而楊氏凱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自大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仍與大陸人、賴坤緯、「偉進二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 5年11月17日、18日前往順豐速運嘉義站,在簽收單上簽署 自己名字領取該2件包裹。
㈡、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愷他命,於105 年11月22日藉 交寄衣服名義,自大陸地區起運(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 話、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並於起運 之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發現該3 件包裹紙箱夾層內夾藏 疑似愷他命毒品,遂先行扣案,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3 箱貨物寄件人均 為陳彥佐,且均由順豐速運嘉義站運送,警方為緝捕上開3 件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乃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協調,並於該 公司嘉義站內發現另2 箱紙箱貨物(即後述夾藏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外觀與上開3 箱夾藏愷他命 毒品之紙箱相同,且其中1 箱之收貨人亦為李淑鳳,收貨地 址亦同,遂請順豐公司嘉義站人員聯絡另2 箱貨物收貨人前 來取貨,同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確 於其內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
㈢、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愷他命,於105 年11月21日,藉交 寄衣服名義,自大陸地區起運(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 、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並於起運之同日 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賴坤緯楊氏凱獲悉上開2 件包裹已經通關,並已派送至順豐公司嘉義站後,即委由蕭 毓仁代為領取上開包裹。而蕭毓仁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 自大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與大陸人、賴坤緯楊氏凱 、「偉進二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2日以賴坤緯交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微信軟體 與楊氏凱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託運單編號後,即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報出該2 件包裹託 運單編號並在簽收單上簽署自己名字領取該2 件包裹,當場 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查 獲(蕭毓仁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楊氏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公訴,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卷 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 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偉進二 哥」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㈠我只是從 事網拍工作,我有一個微信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推銷賣東西 ,客戶要什麼東西跟我說,我再報價,譯文是大陸賣家打電 話跟我說託運單編號,但物品不是我寄出的,大陸賣家叫我 幫忙抄編號,那時是光棍節,網拍流量增大,我只是先把編 號和買家微信暱稱記下來,事後再把託運單編號傳到微信群 組讓買家知道,但事後對方說有聯絡到買家了,不用我幫忙 。㈡蕭毓仁出事後,我是以朋友身分幫忙,且如果是我叫蕭 毓仁去做壞事,我一定會幫他找自己的律師,不會讓他家人 自己去請律師,何況蕭毓仁所領的包裹編號也跟我無關;㈢ 我當初要入監服刑時才知道卡到本案,我比任何人都緊張, 我還請家人幫忙問我的手機在哪,後來才知道手機不見了, 不是我要滅證或將事情推到微信軟體,且如果真有從事違法 ,我又何必在電話中講這些被監聽,因為我覺得通話內容都 很正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被告雖就蕭毓仁 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給予協助,且遭蕭毓仁父親蕭信明、蕭毓 仁胞姊蕭茜蓉或蕭毓仁當時之女友吳曼琳(2 人現已結婚) 誤認為共犯或主謀,但此事在蕭毓仁具保後已有澄清是誤會 一場,依據證人蕭信明蕭茜蓉、蕭毓仁吳曼琳證詞可知



被告與本案無關;㈡證人蕭毓仁雖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證 人楊氏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倘被告真 與蕭毓仁涉案有關,是經由楊氏凱轉達相關編號及姓名,再 由蕭毓仁領取包裹,等於是將犯罪行為繫於一個無法控制之 人,犯罪遭發現之風險提高,故無從認定被告與蕭毓仁、楊 氏凱間有任何關係,甚至居於主謀地位主導本案;㈢本案縱 使含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上電話或地址與「偉進二哥 」報給被告抄寫之提單姓名有雷同之處,但無法排除楊氏凱 假借一般真實的包裹資訊混淆視聽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 楊氏凱所簽領之2 件包裹確為毒品,故亦無從自託運單上雷 同之地址或電話判斷被告牽涉其中,況被告已明確說明係轉 述「偉進二哥」所報單號用以找人,無法認定本案與被告有 何關聯;㈣蕭毓仁所簽領之包裹託運單編號與譯文中被告所 提到之編號不同,且譯文中提到之託運單編號亦未發現有何 毒品情形。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5 年11月22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寄件包裹夾藏疑 似愷他命毒品,乃將之扣案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確認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該3 件貨物均由順 豐公司運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為緝捕該3 件 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乃會同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 嘉義市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等人員組成專案組,前往順豐 公司嘉義站協調,惟在該公司嘉義站內發現另2 件紙箱貨物 (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寄件包裹)外觀與上開3 箱夾藏 愷他命毒品之紙箱完全相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7 之收 貨人均為李淑鳳(誤載為李淑風),收貨地址亦同,故請順 豐公司嘉義站人員聯絡該2 箱貨物收貨人前來取貨,同時因 懷疑上開另2 箱貨物亦夾藏愷他命毒品,遂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進而查獲其內確實夾藏愷他命 毒品,且不久蕭毓仁即前來取貨,當場經上開專案組人員以 現行犯逮捕,並將之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以上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託運 單影本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 年11月 23日、24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採樣圖譜影本等在卷可參( 詳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26336 號影卷第8 至13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280 號影卷第1 至9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逕搜字第6 號影卷第 2 至14頁)。




㈡、又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藉由衣服名 義,分別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起 運之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各該包裹之託運單編號、寄件 人、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載,此有各該5 筆貨物託運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6 年7 月4 日函文暨所附5 筆貨物資料在卷可參(詳外附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影卷第9 頁、11頁、13頁 、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 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8 至9 頁)。而各該5 筆貨物內夾藏之 結晶檢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0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詳外附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影卷第88至91頁)。
㈢、證人蕭毓仁因受楊氏凱委託而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2 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證人蕭毓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本院卷四第95 頁),證人蕭毓仁於另案審理時就此犯行亦自白在卷(詳外 附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而證人楊氏凱涉嫌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各該起訴書及 楊氏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四 第121 至126 頁),證人楊氏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大陸 地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事 實無誤(本院卷三第199 至216 頁)。
㈣、綜上事證,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係夾藏在紙箱內, 假借衣服名義,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自大陸地區起運入 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其中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愷他 命之紙箱經臺北關查扣後,追查逮捕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愷他命紙箱之實際領取人即證人蕭毓仁,進而得知證人 楊氏凱涉嫌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實,堪先認定。
㈤、又夾藏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為000000 000000,該託運單所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



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該包裹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 大陸地區順豐速運收件送抵東莞虎門集散中心,於105 年11 月17日在廣州機場裝車,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4 分許 運抵臺灣桃園集散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到達臺灣嘉 義西區大華理貨中心(即順豐公司嘉義站),由楊氏凱於同 日下午1 時35分許簽收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 之包裹託運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該託運單所載寄件人、 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該 包裹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大陸地區順豐速運收件送抵東莞 虎門集散中心並於同日在深圳集散中心裝車,於105 年11月 17日凌晨4 時18分許運抵臺灣桃園集散中心,於同日上午10 時22分許到達臺灣嘉義西區大華理貨中心(即順豐公司嘉義 站),由楊氏凱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簽收領取等情,有順 風速運運單追蹤查詢結果2 份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 託運單2 份在卷可憑(詳外附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號影卷 第18至19頁,警卷第33頁)。
㈥、而上開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雖未經扣案 ,且證人楊氏凱否認與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貨物有關( 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但本院基於以下跡證,認該2 箱貨物與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係自大 陸地區分批運送入境臺灣並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事情的前1 個月我就 向大陸綽號「路易」之人購買愷他命3 公斤,我只有跟「路 易」買過這次愷他命,這也是唯一一次跟「路易」交易,「 路易」只有寄愷他命給我,之前是別人寄衣服或鞋子過來, 「路易」不曾賣衣服或寄衣服給我。我交代「路易」放一些 衣服還是什麼,愷他命夾在中間,二個禮拜內就會分五、六 個包裹過來,應該五天內都會到,我找人頭的名字給他,我 抄西區統一超商的地址讓他快遞包裹,比較沒那麼危險,貨 物會送到統一超商,但超商不會代收,會直接將東西移回去 順豐公司,順豐公司就會直接打我們的人頭電話,00000000 00這支門號是人頭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因為這次要用 愷他命才當作工作機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00 至206 頁、 210 至216 頁、271 至273 頁)。準此可知,證人楊氏凱僅 因本案愷他命而與「路易」交易1 次,且交易模式係在5 天 至2 週內分批裝箱運送入臺,收件地址均為統一超商門市, 目的在使貨物退回順豐公司,由順豐公司撥打託運單上之人 頭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氏凱領取貨物,此情堪以認定 。
2 、而比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包裹託運單所載各該資訊可以



得知下情:⑴該7 件包裹均自大陸地區順豐公司起運,且抵 達臺灣時間介於105 年11月17至22日間;⑵夾藏附表一編號 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寄件人聯絡電話均為大陸門號「00 0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 相同;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即證人楊氏凱所稱與本案愷他命工作有關而使 用之人頭門號,且夾藏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收件 人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⑷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各該包裹之收件地均為統一超商門市(見本院卷四第136-1 至136-13頁所附查詢資料)、寄件名義為「衣服」、「鞋子 」。
3 、綜上相互勾稽以觀,上開7 件包裹託運單所填寫之相關資料 包含寄件人聯絡電話、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人聯絡地址、 寄件名義均有明顯重疊雷同之處,且運抵臺灣之時間亦僅相 隔5 日內,凡此均與證人楊氏凱前揭所稱之毒品愷他命運輸 模式高度契合。且證人楊氏凱既稱除本案愷他命外,「路易 」未曾自大陸地區寄送其他正常物品至臺灣,而夾藏附表一 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寄件人聯絡電話又與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相同,自可推認均係由同一 人自大陸地區寄送無誤。此外,證人楊氏凱亦坦言「000000 0000」人頭門號係其本案運輸愷他命所使用之工作機,供順 豐公司聯繫通知領貨使用,而夾藏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 之包裹收件人聯絡門號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包裹 收件人聯絡門號均為「0000000000」,由此亦足推認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由證人楊氏凱領取之包裹確實均與本案之毒 品愷他命運輸有關,應同係由某大陸人士假借「衣服、鞋子 」名義夾藏愷他命在內,分批運輸入臺之包裹。4 、至於證人楊氏凱雖於審理時另稱:我以前就有使用人頭門號 「0000000000」購買正常物品,本案愷他命是接著使用這門 號,我就算向大陸買正常的東西,也會提供人頭姓名、門號 、地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均是正常物品云云。然 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已稱:購買本案愷他命之前,我向大陸 那邊買的正常物品例如香水、衣服,我會看朋友那邊有無地 址,寄過去朋友那邊,由朋友拿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7 8 至279 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之收件 地址均填寫統一超商門市,而非填寫正常之住家地址,且均 係由證人楊氏凱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領取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該2 件包裹與證人楊氏凱所稱之正常貨品運送情形不相 符合。況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內容物再正常不過 ,確實係楊氏凱或其網拍群組客戶所購買之衣服、鞋子,衡



情,其大可將確切之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提供與大 陸地區之寄件人參考填寫,又有何必要提供人頭門號及統一 超商門市收件地址,使貨物先退回順豐公司,再由順豐公司 撥打託運單上之人頭門號聯繫通知楊氏凱領取貨物,以此迂 迴、輾轉且掩人耳目之方式寄送?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由楊氏凱領取之包裹,亦與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 他命之包裹相同,均係夾藏愷他命在內之包裹,已甚明確。㈦、關於被告與夾藏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愷他命包裹間之關聯 性如下:
1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偉進二哥」 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月17日凌晨0 時7 分許、0 時19分許、0 時26分、0 時29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至21頁),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其中被告或「偉進二哥」於附表二編號1 、2 通話 所提及之「953199」、「144 」、「459 」、「953 」、「 006 」、「215 」、「281 」、「林美惠」、「林美玲」、 「嘉平」、「電話491 」、「竹圍里」等語,明顯即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託運單編號及收件人姓名、統一超商 門市地址。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中更主動提及「秋 霞耶呢」、「你說491 、三個都491 」、「嗯?啊不過現在 是三個而已耶」、「啊所以這三個都491 就對了」等語,以 此比對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7 件包裹託運單資訊,附表 一編號1 、2 、5 之包裹收件人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且 附表一編號5 之收件人「譚秋霞」亦與被告於通話中所提及 之「秋霞」吻合,足見被告確實係透過「偉進二哥」之傳達 掌握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資訊。2 、又觀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前後內容,被告與「偉進二哥 」互相核對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 運單資訊、寄送數量後,被告旋即表示「啊我剛剛查已經二 個差不多了咧」、「啊一個擱還沒」,「偉進二哥」則表示 「只要過桃園都沒問題了啦」、「不能讓他卡在廣州或是深 圳」,顯見被告對於包裹託運之進度心心念念,且所指涉之 上開包裹因內有夾藏毒品愷他命,在運送上亦確實有一定程 度卡關之風險。另被告與「偉進二哥」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譯文又聊及煩惱最近新聞出事、被抓等事,「偉進二哥」更 稱「我之前也是都抽回去,隔好幾天才出去的耶」、「那是 不能說笑的,一下就壞掉了」等語。而參酌被告與「偉進二 哥」通話前之105 年11月7 日、10日,國內確有走私及販賣 大量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此有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畫面 可參(見外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51至53頁)



,亦足以佐證被告與「偉進二哥」所談論之新聞時事與毒品 愷他命走私有關。況兩人既在聯繫確認夾藏附表一編號1 、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資訊時,隱晦談及毒品走私 時事,「偉進二哥」更表示其先前曾將包裹抽回,相隔幾日 始出件,不能說笑、一下就壞掉等顯然指涉毒品保存不易, 須審慎處理運送等與毒品走私極其相關情事,且兩人前後聊 天內容一貫並無跳耀、中斷,由此足認被告就「偉進二哥」 所傳達之意為何,確實心知肚明,難以諉稱不知。3 、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係分別於105 年11 月18日、17日運抵臺灣並由楊氏凱簽領一節,前已敘明。而 楊氏凱之綽號為「瘋狗」,此經證人蕭毓仁楊氏凱於審理 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12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被 告雖供稱不認識證人楊氏凱,亦無綽號「瘋狗」之朋友(本 院卷四第39頁、86頁)。然依據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與其父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 105 年10月30日下午7 時2 分許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父親 撥打電話與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回來了,被告主動回稱「不 然我叫『瘋狗』先幫你開門啦」;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被告 詢問其父親「啊『瘋狗』咁有給你回」、「你打給『瘋狗』 伊咁有接」、「你打給他,看會通嗎?」;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被告父親向被告表示「伊都轉接語音信箱」,被告回 稱「啊沒關係啦,我要回去厝啊,我要回去呀」等語(見外 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 然於上開對話中一再提及「瘋狗」之人,顯見其與綽號「瘋 狗」之人並非毫不相識,被告父親甚至需要透過聯繫「瘋狗 」始得進入被告住處,益徵被告與綽號「瘋狗」之人關係密 切,甚至可說「瘋狗」係聽命於被告之人。而即便經本院提 示上開譯文供被告觀看,被告仍空言堅稱不知其通話中所講 「瘋狗」究係指誰(本院卷四第86頁),足見其確有隱瞞實 情未告。兼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與「偉進二 哥」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編號後,證人楊 氏凱旋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下午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領 取上開2 件包裹,而領取包裹必須報明託運單編號以供核對 ,楊氏凱既得順利領取包裹,自可推認其係經由被告之轉達 而知悉上開包裹2 件之託運單編號。是被告既然無法交代其 譯文中所稱「瘋狗」之人為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譯文所彰 顯之兩人關係及證人楊氏凱之綽號為「瘋狗」、楊氏凱領取 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所需託運單編號資 訊來自被告等情,合理推論應係被告囑由其手下即綽號「瘋 狗」之楊氏凱代為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包



裹之事實。
4 、至於證人楊氏凱雖聲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並未夾藏 愷他命,且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係其 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價格向綽號「路易」之大陸人士購 得云云。然查:
⑴、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雖未經查獲扣案, 但由卷內事證已可推認亦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包裹相同 均夾藏愷他命在內,證人楊氏凱聲稱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包裹均屬正常物品云云,洵不可信,此部分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
⑵、又第三級毒品量稀價昂且為嚴刑竣法禁令交易之違禁物,從 事運輸毒品此類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 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 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損失。衡以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 證稱:「路易」是一個網拍群組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大陸人,不知道他住哪裡,不知道他 有無太太,我認識「路易」不到1 年,沒有見過面,只有打 過電話或視訊過,通話內容都是單純聊天,「路易」曾經在 視訊時看到我在吃愷他命,我就跟他買愷他命3 公斤90萬元 ,我拿90萬元讓我朋友去匯錢給「路易」,「路易」有收到 錢,我有跟他確認,「路易」收到錢後才寄出愷他命,我跟 「路易」只有交易過這次,之前都沒有跟「路易」有過任何 買賣交易,「路易」也不曾賣過衣服或運送衣服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200 至207 頁、244 至245 頁、260 至261 頁、 268 至269 頁)。可知證人楊氏凱大陸人士「路易」相識 不到1 年,對該人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彼此亦僅曾有過視 訊通話,未曾謀面,且除本案毒品交易外,不曾有何生意往 來,兩人顯然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毒品販賣或運輸又 是極其敏感、涉及不法之事,毒品純度、品質亦常為毒品交 易買賣雙方關切之點,惟證人楊氏凱不僅未曾前往大陸地區 或委由可信之人親赴大陸地區與「路易」之人確認毒品質量 ,對「路易」之身家背景、毒品來源管道、人格誠信亦毫無 任何掌握,即逕向「路易」1 次購入多達3 公斤數量之愷他 命,且在毒品運輸入境前,竟1 次付清價款90萬元,此誠屬 難以想像之事。由證人楊氏凱之證詞,亦可窺見其就本案犯 罪情節多所隱瞞,所證自難採信。
⑶、再者,依證人楊氏凱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本院卷一第12 3 至133 頁),其於101 年、102 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自102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 8 月31日出監,足見其於入監執行期間並無任何收入來源。



而其於審理時證稱係於105 年11月22日前之1 個月即向「路 易」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200 頁),惟當 時距離證人楊氏凱出監僅不到2 個月之時間,殊難想像其於 入監執行將近3 年毫無收入來源下,且出監後2 個月不久之 短時間內,即可有高達90萬元之資金向他人購毒。雖證人楊 氏凱於審理時稱該90萬元資金係其網路職棒簽賭所得(本院 卷三第252 至257 頁),然此僅證人楊氏凱一人片面之詞,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在此之前即自承:105 年11月22日 那時我是在朋友家睡,住朋友家,案發前幾個月我透過朋友 「阿偉」認識蕭毓仁,當時我沒有工作,睡朋友那裡,我當 時不務正業,有時候從事網拍,有時候幫家裡做外燴,平均 月收入1 至2 萬元,沒有其他工作,每月花在施用毒品的錢 有4 至5 萬元,不務正業的錢和正常的收入加起來有5 至6 萬元,平常開銷都花光,沒有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 9 至190 頁、218 至219 頁、246 至252 頁)。顯見其事後 聲稱因簽賭贏得90萬元云云,純係為合理化其確有資力購買 本案毒品而刻意編撰之說詞。
⑷、又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將90萬元現金交予綽號「小 寶」之友人代為匯款與「路易」,並同時給付「小寶」3000 元報酬,不知道「小寶」如何匯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至 209 頁)。然其於蕭毓仁所涉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卻稱:我是 拿1000元給朋友的弟弟綽號「阿猴」之人去提款機匯款等語 (詳外附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118 頁反面 至119 頁)。顯見證人楊氏凱就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現金90 萬元係交付綽號「小寶」或「阿猴」代為匯款?其是否知悉 「小寶」或「阿猴」以何方式匯款?其委託他人匯款所給予 之報酬數額等情,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況其於審理時自承: 我和「小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我跟「小寶」認識2 至3 年,我不知道他家住哪裡等語 無誤(本院卷三第210 頁、258 至259 頁)。衡以現金90萬 元之數額非微,且據證人楊氏凱所證,該90萬元係其最後簽 賭贏得之錢(本院卷三第257 至258 頁),倘此,則該筆金 錢顯然對當時不務正業毫無積蓄之楊氏凱而言,猶如及時雨 ,殊難想像其會輕易將該筆鉅款交付僅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 、來歷或聯絡方式之人。是證人楊氏凱前揭證詞,顯不符情 理。
⑸、證人楊氏凱另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沒有販毒經驗,因為剛 好有朋友說要跟我買愷他命,我就向「路易」買3 公斤要賣 別人,一部分自己吃,大部分要賣的,只有1 個綽號「阿偉 」的朋友說要跟我買愷他命1 公斤50萬元,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也是不務正業,但我不了解等 語(本院卷三第275 至277 頁)。衡情,自大陸地區購買毒 品並運送入臺而遭查緝之風險極高,且若遭查獲,係犯重罪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人願意甘冒此風險從事非法。而證人 楊氏凱既然毫無販毒經驗,且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住 址或資力,本次卻僅因綽號「阿偉」有毒品需求,即1 次向 大陸地區不明人士購入愷他命3 公斤,由其獨自承擔運輸毒 品入臺之罪責風險,顯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真實。綜合證人楊 氏凱前揭說詞,本院認其所稱「阿偉」之人亦屬幽靈抗辯, 所為證詞顯不可信。
⑹、綜上,本院認證人楊氏凱所稱係其以90萬元向大陸地區綽號 「路易」之人購入愷他命3 公斤一節,尚有諸多可疑難以說 服之處,所證顯有隱情,非可採信。
5 、證人蕭毓仁於105 年11月22日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愷他命之包裹2 件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以現行犯逮 捕一情,業經證人蕭毓仁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外附桃園地 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影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於同 日下午5 時50分許即撥打電話連繫臺南王律師,告以「我一 個小弟,去調查站哩。讓人抓去調查站」、「我原本是想要 叫你過去」等情,並於下午5 時59分許再次撥打該律師電話 ,該律師則於同日下午8 時4 分許至嘉義與被告見面瞭解案 情,此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聯譯文即明(警卷第21至24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蕭毓仁遭逮捕後約20分鐘內即為蕭毓 仁聯繫律師,並於聯繫過程中自稱蕭毓仁為其「小弟」無誤 ,此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四第66頁),足認蕭毓仁與 被告間存有主從關係。又證人蕭毓仁於其另案所涉運輸第三 級毒品案件,供認係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軟 體與綽號「瘋狗」之楊氏凱聯繫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愷他命包裹等情在卷(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5 至7 頁,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 15頁)。而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嘉義團管區詢問辦理核免教召事宜,並 於通話中表示其手機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次通聯譯文存 卷可稽(見外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20頁)。 可見證人蕭毓仁用以聯繫領取毒品包裹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 ,在案發前1 個月內係由被告使用,之後則由被告輾轉交付 蕭毓仁使用之事實。而證人楊氏凱又係透過被告之轉達得知 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並進而 領取,且證人楊氏凱另透過微信軟體與被告交付蕭毓仁使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均如前述。準此,證人楊氏凱蕭毓仁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愷他命之包 裹,自與被告均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被告難脫關係。此由後 述被告就證人蕭毓仁所涉毒品運輸案件居間聯繫,及與蕭毓 仁之父親即證人蕭信明、胞姊即證人蕭茜蓉間之對話情節並 鼎力相助代墊律師費、交保金及蕭毓仁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等 情,亦可得證。
6 、證人蕭毓仁因涉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自105 年11月 23日起羈押至106 年3 月21日,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 頁)。而證人蕭毓仁遭羈押期間,其 父親即證人蕭信明曾於105 年12月23日、29日、106 年1 月 12日、20日與被告通話,其中105 年12月23日之通話曾向被 告提及「我感覺你要這樣裝外外嗎?」、「我跟你講啦,現 在耶拜四,吼,拜四小彥要開庭啦」、「吼,阿擱來現在好 ,小彥開庭擱來交保金,這掛都要處理耶。不能說。我現在 不知道怎樣聯絡你,現在如果真正有甚麼事情,你說我要怎 樣找你」、「你意思是這條帳要小彥自己背就對了」、「要 找的到人啦,好否」;105 年12月29日提及「明天先開自白 庭啦」、「要自白的嘛」、「啊看自白後要怎樣,哪自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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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