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99號
CYDM,107,交易,29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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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逢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逢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博學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168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減速直 行,適有李青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父李忠志、其母陳虹霞李權霖,沿嘉義縣太保市嘉16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亦因未減速慢行,即駛入路口,兩車閃煞 不及,李健逢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李青穎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李忠志因而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李忠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15、18至27頁)。而告訴人李忠志受有上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1 、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而被告 對於當時駕車到該路口僅有減速而未完全停止,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乙情亦不爭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有疏未盡 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而本件告訴人之女李 青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其 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惟 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 李健逢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青穎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合。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另告訴人之女 李青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 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 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承諾除保險 理賠新臺幣(下同)35萬元外,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至20萬



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因 告訴人認賠償金額仍不足,堅持要求賠償120 萬元,致兩造 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見被 告不避匿其民事賠償責任之心意,且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 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已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8 號受理中),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 救濟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於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 主因,而告訴人之女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節、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清華大學物理系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任職於聯華電子擔任工程師乙職、月收入5 萬9 千多元及已 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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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