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莊雅芬
被上訴人 葉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
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所定期間提 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 依第1 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 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有準用。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 4 款、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