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5號
NTDV,108,小上,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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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邑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申 
被 上訴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3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擔任資深硬體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並自105 年12月起調整月薪為60,000元,迄至被上訴人於 106 年5 月5 日離職時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義 務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先行代為扣繳所得稅,日後再由 被上訴人依法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嗣經財政部國稅局查稅後 認定上訴人有漏報,上訴人乃依法補行申報,代被上訴人繳 納105 、106 年度之所得稅20,800元;另被上訴人本應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費30 %之員工自負額,上訴人於106 年6 月收 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文件後,始發覺未向被上 訴人收取健保費自負額累計2,954 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 納之金額共計23,7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3,754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竟不憑上訴人所提 資料認定事實,且倘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不足 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健保費,原審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或命上訴人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原審卻未闡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 項規定,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 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而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 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4規定自明。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 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枉顧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經查:原 審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惟依其所提 出之自行製作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 被上訴人105 年薪資所得未達73,000元,106 年薪資未達73 ,500元,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達需 預先扣繳之數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扣繳憑單,自財政 部國稅局之網站均可自行製作列印,其上亦無任何財政部國 稅局之印章,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之事 實為真;另上揭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有 至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補繳共15,000元之稅款,然依上所述 ,上開文件本得自行下載製作並列印,上訴人復未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繳之函文得以互相比對上訴人補繳上開 稅款之原因,即難以上開繳款書作為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補繳未預扣薪資所得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代為補繳之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所得稅款共20,800元, 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繳106 年6 月之追 溯健康保險費30% 員工自負額2,954 元,惟並未提出代為繳 納之收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見原審判決第2 頁至第4 頁) 。是原審既已就前開證據而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 證據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且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 證之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以原審認 定事實不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有違背法令情事等 等,即非可採。
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補繳所得 稅20,800元,及代墊健康保險費2,954 元乙節,已於原審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薪資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5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 第37頁),惟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不足 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而使上訴人無補充提出證據之機會,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等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 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 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 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上訴人於 原審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堪認原審應已令上訴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 原審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 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



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 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逕為不利於其之認 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尚屬無 據。
㈢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如前述。如當事人違背 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 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 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 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經查:上訴人主張在 被上訴人離職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6月4日函文通 知上訴人到場查核方知悉有所得稅漏報情形,上訴人方依法 為被上訴人代繳所得稅20,800元,另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 已從帳戶扣繳包括被上訴人自付保費2,954 元在內之95,951 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6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 字第1070453185號函、金融機構帳戶扣繳明細為證,惟經本 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攻 擊方法,雖上訴人認係因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規定,致其未及於原審提出等等,業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 上述㈡之說明,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自 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新攻擊方法,縱令於本 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新攻擊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性質使然。基 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亦非可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 新訴訟證據資料,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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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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