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國珍
被 上訴人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小字第47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 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 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 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 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於89年10月24日委請訴外人林錦英代 替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原審判決未就該匯款原因加以 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應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應 調查未調查之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法院縱認雙方無借貸意 思之合致,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款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檢視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無非係以原審對於借貸契約 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及就訴外人林錦英匯款之原因並未詳加 調查為爭執,核其所述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為指摘,尚非屬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應予駁回。
㈡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具有借貸契約 之合意,並請求返還借款。其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萬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 返還10萬元予原告等語,顯係於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依法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