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相 對 人 吳聲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通知相對人宏毅營 造有限公司、吳聲毅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迄未證明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4年度存字第323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09號卷宗審閱屬 實。而本院對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所發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已分 別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吳聲毅迄今
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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