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5號
NTDV,108,司執消債更,5,20190630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維彬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ㄧ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 後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為東興製冰廠送貨,類 似於從事業務之性質,每月收入端看送貨量及季節而有高低 ,另使用少部分之現金做雜貨生意,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有東興製冰廠出具之證明書、債務人 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東興製冰廠應收帳款簡要表、債務 人民國108年6月6日陳報狀附卷可查,堪認債務人確實有固 定收入每月22,00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8年6月6日陳報 狀所載,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扣除聲請 前二年必要支出452,701元後,餘額為75,299元,債務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7,327 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527,544元(7,327×72=527,544),約 占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2.8%,已高於前開金 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債務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740 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03元及證券存款381元、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354元、世華銀行存款57元、債務人前經營之巧味加冷 凍食品行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68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4 元,惟因金額甚微不予列入有清算價值之範圍內。至於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載得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完 畢,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李家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149,76 6元,亦因第三人李家實業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而求償無門 ,此均有債務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8年6月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退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08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因債務人無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參照)。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本 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亦有 明定。又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 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依前 揭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其一點二倍即14,866元。本件 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898元 計算,因未逾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即 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
㈡是故,債務人以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 共13,898元後,每月餘額8,102元(22,000-13,898=8,102)。 從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327元,期間6 年,共計清償527,544元,已逾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計算 金額466,675元【債務人無清算價值,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84,000元(即22,000×72=1,584,000)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生活支出1,000,656元(13,898 ×72=1,000,656元}後之餘額583,344元(1,584,0000-1,228,8 00=583,344),逾五分之四466,675元(583,344×4/5=466,675 )已用於清償。】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又查,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無非以:所得偏低、還款成數過低等 為主要理由。惟查:債務人既已提出其係為東興製冰廠送貨 ,類似於從事業務之性質,非受僱東興製冰廠,並提出東興 製冰廠出具之證明、東興製冰廠應收帳款簡要表為證,且查 無債務人之其他收入來源,則本院僅得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認列其收入。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立基於經由債務人 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 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 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 一之標準。是本件債務人既以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均用以清償,則債權人以此為由否定更生方案 並非可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 人如欲聲請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 全債協字第100100018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ㄧ: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 1.每期清償金額:7,327元。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12.8%。 5.債務總金額:4,120,894元。 6.清償總金額:527,544元。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38 7.33% 537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90 4.28% 31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336 13.96% 1,023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5,436 23.67% 1,734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06,837 22.01% 1,613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7,701 16.93% 1,240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156 11.82% 866 合 計 4,120,894 100% 7,327 附件二:生活限制
1.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2.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或因行動不便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或購買保險。 6.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備查核。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