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號
NTDV,108,司他,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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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幸雪芬 

兼上一人  高玉萍 
法定代理人      
      幸三義 

原   告 呂寶蓮 

被   告 幸淑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5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淑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幸淑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7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 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依 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按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60元(計算 式:5400元×9/10=48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並各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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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