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號
NTDV,108,再易,1,201906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 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再審原告又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 日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又 對之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再易 字第4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又對之提起再審,復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於107 年12月18 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10 7年12月25 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提出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於76年間所購買,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5年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已載明“系爭土地原為 王福燕所有,王福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判決附圖所示A 、 B 、C 、D 、E 、F 部分建物,再分別將該建物輾轉售予甘 素香、許阿枝謝秉融林蓬萊、傅徐雲劉家勳、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屬租賃。上開判決第22頁末行,謝秉融林蓬萊 業經承購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符合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該判決書第32頁第7 行“謝秉融使用該判決 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此部分被上訴人謝清奇拆屋還地之請求不應准許。故依民法 第425 之1 條規範,兩造為租賃關係,可證明原審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謝清奇與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訴訟遭致敗訴,是故 謝清奇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主張其權利源 自謝清奇,毫無法理基礎當然不成立,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 ,本於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結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它人亦有效力。前二 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本件訴訟誰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401 條規定吻合。本件訟爭標的是一間房子,有一定交易 程序。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要有行為的事實表現, 再審原告權利源自於王立興,至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沒有再審原告交付取得,再審被告如何成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本件判決承審法官刻意忽略事實, 巧用自認構陷良實,再審原告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明,聲請 撤銷自認亦不准許,如此枉法判決,讓人難以甘服。再審原 告於前再審狀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為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並具體指出本件判決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法條的適用,意指 法令本身,非指法官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瑕疵,前再 審判決所言,乃無中生有非再審原告之真意。再審原告擁有 既判力之適法性,法院依法論法,自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 實相歧異的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107 年度 再易字第12號)廢棄。㈡、原再審判決(107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廢棄。㈢、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廢棄 。㈣、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廢棄。㈤再審判 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廢棄。㈥、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廢棄。㈦、再審之被告應將坐落埔里鎮 慈恩段1086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如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房 屋)外圍之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述房屋交還 再審之原告。㈧、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前項房屋。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2 項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 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 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 年 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 )。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款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循。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字第12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同 ,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在判決前已有 確定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 判決駁回謝奇清之請求,主張原確定判決受該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觀諸原再審判 決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 固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 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包括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8 4 號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然此部分僅為敘明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各該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 17號再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 ,應予辨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各該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均不足於影響再審原告自認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主 張其所為自認因上開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內容可證 明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即不可採。原再審判決已就 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400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有所牴觸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㈡、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定。究其立 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 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就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憲 法第15條、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400 條第1 項 、第401 條、第496 條、第497 條、第498 條有所牴觸,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再經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 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為主 張系爭建物原屬王立興所有,再審原告於76年間向王立興購 買,由王立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 5 月間返回系爭建物,發現遭再審被告侵入占有。再審原告 訴請返還,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 時,就系爭建物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本件再審被告朱祐宗 部分,再審原告回答不爭執,是因為再審原告心想系爭建物 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此,遭該案法官把「所有人」掰成「 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歷經最高 法院民事諸確定判決確認,依法有既判力。且系爭建物是一 間房子,有一定交易程序,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 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為的事實表現,法院為何不查明再審被 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卻引 用民事訴訟法「自認」構陷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可 資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既判力,原確



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原 告與王立興間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 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 規定,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另其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一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