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惠恂
相 對 人 王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1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 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王文束、王慧 湄、王采紅、王至平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固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16 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目無律法,唆使 案外人王仁政傷害家人,並長期與鄰居不和,以告人為樂並 興訟貪圖暴利,浪費國家資源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 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王文束、王慧湄、王采
紅、王至平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 號案件於107 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且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前述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7 分之1 等節 ,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相對人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亦有相對人所提費 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則原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3 元(計算式:5620X1/7=8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其金額,至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 程序所得審究,而觀諸異議人上開所陳,均係涉及其他實體 事項之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 用803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