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吳秀枝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蔡菊主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瑞鳳
被 告 鄭雪錱
王素珍
莊 密
吳金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漢
被 告 徐志立
柯淑華
黃月李
高一男
李建成
徐惠美
高雙龍
甯光宇
陳俊勳
林憲聖
林憲璋
林宜慧
陳源德
林福利
黃淑閔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 廖秀霞
訴訟代理人 錢嘉寶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甯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瑞鳳、葉菊主、王素珍、徐志立、柯淑華、黃月 李、李健成、高雙龍、甯光宇、陳俊勳、林憲聖、林憲璋、 林宜慧、林福利、黃淑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查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業已毀損而不存在,目前並未為任何使 用。惟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如整理利用可提升其土地價值及 經濟效益;倘予以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分割可得約至22.85 至74.44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土地細分後,恐無法充分利用 而減損土地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里段○○○段0000地號、面積657.59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密、鄭雪錱、徐惠美、陳源德、高一男、吳金燕陳稱 :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之建地,為保障不願分割變價之其他 共有人權益,不同意之共有人自得主張分割保持共有狀態, 並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就分割 後之價格損益部份,願依鑑價後予以找補。
㈡被告李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李志成於本院10 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表明代理之意,並經本院暫准 其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遲未補正委任狀, 本院乃撤銷其代理權,併此敘明),惟具狀陳稱:
⒈不同意被告莊密等人之分割方案,如分割應以東西向分割 ,雙方都能都能面對公園綠地比較公平。
⒉因土地有銀行貸款,無法利用開發,爰請法院鑑價標售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㈢被告黃月李: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71頁 )。
㈣被告高雙龍: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
㈤被告葉菊主: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
㈥被告徐志立: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 。
㈦被告張瑞鳳、柯淑華、王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其前具狀陳述: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主張同 108 年1 月10日莊密等人所提民事答辯狀所示之方案。 ㈧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定期命其表 示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657.5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之方 法,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大,持分面積最大之共有 人為被告莊密,惟亦僅能分配74.44 平方公尺(約22.51 坪 ),其餘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則更小,實難就系爭土地有效之 經濟利用,顯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是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此並為被告 李健成、黃月李等人所同意,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 分割方法,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 性,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應屬可採。雖被告高一男 、陳源德、莊密等人抗辯略以其等原來是要原地重建,希望 系爭土地能分割成兩塊,不要變價拍賣,否則其等會無家可 歸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 上物,系爭土地變價後並無使其上建物或地上物遭拆遷之虞 。又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 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利。
㈣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土地時,原則上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例外於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時,始得就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於土地上成立 新共有關係。被告莊密、張瑞鳳、鄭雪錱、王素珍、吳金燕 、柯淑華、高一男、徐惠美、陳源德(下稱莊密等9 人)雖 提出分割方案表示願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8 年2 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所 示編號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由其餘共有人 維持共有,鑑價後如有價值落差並願金錢補償。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目的在消滅既有之共有關係,除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酌留通路或部分共有人自願繼續保持共有之特殊情形外 ,法院以判決分割方法,不得將部分共有物繼續保持共有關 係。而被告莊密等9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被告莊密等 9 人同意就編號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與被告李 建成、黃李月均表反對之意思,其餘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或未 表示意見。則本件於其餘共有人未表示願就編號B 部分土地 保持共有關係之情況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尚 不得逕採此分割方案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㈤為因應原定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經濟或 共有人個人利益無以兼顧,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 條 ,就裁判分割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割方法仍有一 定之限制。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 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 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 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 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 採用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 人之方式。是以,縱將被告莊密等9 人所提分割方案,改以 被告莊密等9 人就編號A 部分土地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原物分 割,其餘共有人就編號B 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揆諸前 開說明,仍將使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而違反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亦不可行。 ㈥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 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元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價值達新臺幣3,401 萬9,580 元 (見該所108 年4 月13日YZ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 要2 ),又參諸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不等且共有人眾多, 受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 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 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㈦經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張瑞鳳 │ 433/10000 │ 433/10000 │
├────┼─────────┼──────────┤
│蔡菊主 │ 411/10000 │ 411/10000 │
├────┼─────────┼──────────┤
│鄭雪錱 │ 758/10000 │ 758/10000 │
├────┼─────────┼──────────┤
│王素珍 │ 418/10000 │ 418/10000 │
├────┼─────────┼──────────┤
│莊密 │1132/10000 │1132/10000 │
├────┼─────────┼──────────┤
│吳金燕 │ 411/10000 │ 411/10000 │
├────┼─────────┼──────────┤
│徐志立 │ 573/10000 │ 573/10000 │
├────┼─────────┼──────────┤
│柯淑華 │ 347/10000 │ 347/10000 │
├────┼─────────┼──────────┤
│黃月李 │ 851/10000 │ 851/10000 │
├────┼─────────┼──────────┤
│高一男 │ 418/10000 │ 418/10000 │
├────┼─────────┼──────────┤
│李健成 │ 572/10000 │ 572/10000 │
├────┼─────────┼──────────┤
│徐惠美 │ 418/10000 │ 418/10000 │
├────┼─────────┼──────────┤
│高雙龍 │ 467/10000 │ 467/10000 │
├────┼─────────┼──────────┤
│甯光宇 │ 347/10000 │ 347/10000 │
├────┼─────────┼──────────┤
│陳俊勳 │ 411/10000 │ 411/10000 │
├────┼─────────┼──────────┤
│林憲聖 │ │ │
│林憲璋 │公同共有347/10000 │連帶負擔347/10000 │
│林宜慧 │ │ │
├────┼─────────┼──────────┤
│陳源德 │ 433/10000 │ 433/10000 │
├────┼─────────┼──────────┤
│林福利 │1253/30000 │1253/30000 │
├────┼─────────┼──────────┤
│吳秀枝 │1253/30000 │1253/30000 │
├────┼─────────┼──────────┤
│黃淑閔 │1253/30000 │1253/3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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