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7號
NTDV,104,訴,347,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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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賓 
      張義謀 
      張原謀 

      張坤盛 

      曾春泉 

      盧莊桂花
      莊國銓 
      盧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景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9,83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按全體當事人人數(不含
上訴人張義賓等8 人及被上訴人張景星)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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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