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賓
張義謀
張原謀
張坤盛
曾春泉
盧莊桂花
莊國銓
盧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景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5月10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9,83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按全體當事人人數(不含
上訴人張義賓等8 人及被上訴人張景星)提出上訴狀繕本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