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3號
NTDM,108,重訴,3,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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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裕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林佑倫、林宮慧、曾麗珍、 廖○○等人所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 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如認 有罪,認定刑期相當為重,被告逃亡可能性甚高,本院認為 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 ,被告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惟依被告之陳述、證人林佑 倫、林宮慧、曾麗珍等人於警、偵所為之證述及廖○○於偵 查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物、警員至案發現場之現場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證人林宮慧住處外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刑案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仍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 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 ,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8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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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