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蔡淑鈴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王奇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9號、第10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蔡淑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王奇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淑芬係民國107 年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 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蔡淑鈴為蔡淑芬之胞妹,渠等為使 蔡淑芬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1月6 日18時53分許,由蔡淑鈴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去電施明達,接通後由蔡淑芬約同施明達前往施明 達曾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水泉里「亞歷山大社區」拜票,經 雙方約定在「亞歷山大社區」門口見面後,由蔡淑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淑鈴一同前往「亞歷山 大社區」。嗣蔡淑芬、蔡淑鈴抵達「亞歷山大社區」後,由 蔡淑鈴於同日19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去電施明達,再由蔡淑
芬告知施明達渠等已到達後,蔡淑鈴遂攜帶蔡淑芬所提供之 現金下車,由不知情之施明達陪同介紹「亞歷山大社區」之 住戶,蔡淑鈴再陸續單獨入屋,詢問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以1 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賄賂與附表「受賄選 民」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林淑貞、謝鍾純英、王奇英、顏瑞 枝(林淑貞、謝鍾純英、顏瑞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與渠等約定於投票日,由林淑貞、謝鍾純英、王奇 英、顏瑞枝及渠等如附表「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其餘有投 票權之家屬,均為圈選蔡淑芬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淑貞 、謝鍾純英、王奇英、顏瑞枝知悉蔡淑鈴所交付之現金,係 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 及代收上開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淑芬、蔡淑鈴、王奇英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蔡淑 芬、蔡淑鈴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淑芬、蔡淑鈴、王奇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被告蔡淑芬、蔡淑鈴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施明達 、林淑貞、謝鍾純英、顏瑞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20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370號函暨所 附南投縣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埔里鎮水頭里(14鄰)97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22日投 選一字第1080000368號函暨所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埔 里鎮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名冊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現金6,500 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 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次按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 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 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 、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淑貞、謝鍾純英、王奇 英、顏瑞枝均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賄者即被告蔡淑芬、蔡淑鈴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被告蔡淑芬、蔡淑鈴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 行求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淑芬、蔡淑鈴以一行 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林淑貞、謝鍾純英、王奇英、顏瑞枝 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林淑貞、謝鍾純英、王奇英 、顏瑞枝等4 人有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自應論以一投 票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蔡淑芬、蔡淑鈴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 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奇英所為,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二)被告蔡淑芬、蔡淑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非僅為 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 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
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淑芬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不諱,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蔡淑鈴固於偵查中稱其所發放與王奇英、林淑貞、謝 鍾純英、顏瑞枝之現金為「走路工」,且未曾於偵查中就 所涉投票行賄罪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蔡淑鈴已於107 年 12月14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及其有無於107 年11月6 日 與蔡淑芬至亞歷山大社區買票時,答稱:伊有於上開日期 之夜間搭乘蔡淑芬所駕車輛至某一社區,蔡淑芬叫伊1 人 給500 元,伊便於陸續詢問3 個女性住戶家中有幾人後, 分別交付現金4,000 元、2,000 元、1,000 元與該3 名女 子,其他住戶伊沒有印象了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除了亞歷山大社區外還有無到其他地方買 票?)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48號卷第263 至264 頁 ),是被告蔡淑鈴於107 年12月14日偵查中,不僅已就投 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供述,且於檢察官詢問其有 無至亞歷山大社區或其他地方「買票」等問題時,亦未見 其有否認所為屬「買票」之陳述,堪認被告蔡淑鈴已於偵 查中就本案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且卷附 被告蔡淑鈴107 年12月14日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中亦明載 有「本件被告蔡淑鈴業已自白犯罪,並清楚交代賄選之過 程」等語(見選偵字第48號卷第249 頁),揆諸上揭說明 ,堪認被告蔡淑鈴已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淑鈴之辯 護人雖主張其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稽之卷內事證,本案係檢察官承 辦107 年度選他字第145 號等案件時,發現被告蔡淑芬、 蔡淑鈴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而簽分偵辦,且於 被告蔡淑鈴於上開偵查中自白前,被告蔡淑芬即已因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接受警詢及偵訊 ,是本案顯非因被告蔡淑鈴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候選人蔡 淑芬為正犯或共犯,被告蔡淑鈴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四)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被告王奇英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淑芬、蔡淑鈴之辯護人雖 為渠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蔡淑芬、 蔡淑鈴所犯投票行賄犯行,業經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是被告蔡淑芬、 蔡淑鈴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前曾擔任多屆地方民意代表 、目前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蔡淑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已婚之 兒子同住於香港、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王奇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與配偶及1 名成年 子女同住、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蔡淑鈴、王奇 英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蔡淑芬、蔡淑鈴就本案 投票行賄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奇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蔡淑鈴、王奇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 被告蔡淑鈴為圖使其胞姐蔡淑芬順利當選,而為本案投票 行賄犯行,被告王奇英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投票受賄犯 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 信被告蔡淑鈴、王奇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蔡淑鈴、王奇英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4 年 、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淑鈴、王奇英明知賄選
對民主政治之破壞,仍輕法忽紀而為本案犯行,其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蔡淑鈴、王奇英知所戒惕,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蔡淑鈴、王奇英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蔡淑鈴、王奇英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被告蔡淑芬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82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蔡淑芬前已有擔 任地方民意代表之經驗,更曾任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竟 仍對政府端正賄選歪風之宣導、查緝賄選之宣示置若罔聞 、視若無睹,為求自己順利當選,而提供資金由其定居於 香港之胞妹即被告蔡淑鈴出面買票,不惟破壞選舉制度之 公平、公正,同時亦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本院斟酌再三 ,仍認若就參與賄選之候選人本身亦為緩刑之宣告,實不 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 阻賄選犯行,本院認被告蔡淑芬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對被告蔡淑芬宣告緩刑。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蔡淑芬、蔡淑鈴所犯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之罪;被告王奇英所犯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被 告3 人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上揭規定,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投票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係其犯投票行 賄罪之犯罪工具,應於投票行賄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此殆無疑問,然若投票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與犯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者,此時應認該賄賂為投票受賄者之犯罪所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參見薛智仁,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
-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 誌,第248 期,第41至52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亦同認投票行賄者已 交付之賄賂,應於投票受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 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 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 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 定,是倘投票行賄者尚未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人,其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關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所收 受賄賂沒收之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經修正刪除,其修 正理由中明載「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 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 ,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等語,是於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規定經刪除後,倘投票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與受賄者,該 賄賂即受賄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 受賄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檢察官對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收受賄賂,則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蔡淑鈴交付與被告王奇英之賄賂1,500 元雖未 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奇英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蔡 淑鈴分別交付4,000 元、2,000 元、500 元之賄款與林淑 貞、謝鍾純英、顏瑞枝,此部分款項均已由林淑貞、謝鍾 純英、顏瑞枝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而上開收賄者3 人所 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 第58號、第109 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 84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賄賂雖經扣案,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尚無從對被告蔡淑芬、蔡淑鈴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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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選民│行賄地點 │有投票權之│交付金額 │
│ │ │ │人 │ │
├──┼────┼──────┼─────┼─────┤
│ 1 │林淑貞 │南投縣埔里鎮│6 人(即林│4,000 元 │
│ │ │水泉路33號住│淑貞及其配│(林淑貞誤│
│ │ │處內 │偶黃國揮、│以為該次選│
│ │ │ │公公黃政文│舉已將投票│
│ │ │ │、婆婆江春│權人年齡下│
│ │ │ │梅、黃國揮│修至18歲而│
│ │ │ │之哥哥黃國│將其長女、│
│ │ │ │書及大嫂陳│長子計入,│
│ │ │ │佳君) │因而向蔡淑│
│ │ │ │ │鈴稱其戶內│
│ │ │ │ │有投票權人│
│ │ │ │ │數為8 人)│
│ │ │ │ │ │
├──┼────┼──────┼─────┼─────┤
│ 2 │謝鍾純英│南投縣埔里鎮│4 人(即謝│2,000 元 │
│ │ │水泉路35號住│鍾純英及其│ │
│ │ │處內 │子謝明宏、│ │
│ │ │ │媳李千慧、│ │
│ │ │ │養女許蕓纖│ │
│ │ │ │) │ │
├──┼────┼──────┼─────┼─────┤
│ 3 │王奇英 │南投縣埔里鎮│3 人(即王│1,500 元 │
│ │ │水泉路21號住│奇英及其配│(蔡淑鈴先│
│ │ │處內 │偶李中興、│交付現金1,│
│ │ │ │婆婆范和招│000 元與王│
│ │ │ │) │奇英,嗣蔡│
│ │ │ │ │淑鈴欲離去│
│ │ │ │ │時,王奇英│
│ │ │ │ │追出家門告│
│ │ │ │ │知蔡淑鈴伊│
│ │ │ │ │婆婆亦為上│
│ │ │ │ │開選舉區之│
│ │ │ │ │選舉權人,│
│ │ │ │ │蔡淑鈴遂再│
│ │ │ │ │交付現金50│
│ │ │ │ │0 元與王奇│
│ │ │ │ │英) │
├──┼────┼──────┼─────┼─────┤
│ 4 │顏瑞枝 │南投縣埔里鎮│1 人(即顏│500 元 │
│ │ │水泉路38號住│瑞枝) │ │
│ │ │處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