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號
NTDM,108,訴,9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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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玉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8 月9 日14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葉玉雄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22日19、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 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 8 月23日15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玉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9 至180 頁),且其於107 年8 月9 日14時49分許為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 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963 號卷第31、32頁);其於107 年8 月23日



15時1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5號 卷第31、3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8年9 月至89年3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業、日薪新臺幣1,900 元之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0 頁)暨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係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 年8 月,可認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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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