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解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解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解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均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 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書正本、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其中附件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5 月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至13所示17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7 年5 月),加計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 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9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 至3 、5 、7 、9 至13所示之1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4 、6 、8 、14所示之4 罪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 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聲字第135 號 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 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