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 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楓夜情養生館,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啤酒11罐,得手後逃逸,因而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韓振玄、范 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22 至25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7至30頁)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58分許、8 時2 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夜情養生館,先後徒手拿 取價值共計約550 元之啤酒11罐,並在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離開楓葉情養生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星光 大道KTV ,將該11罐啤酒放在星光大道KTV 冰箱內之事實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3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我那時喝酒醉,我朋友石貴全說有繳錢我才 去拿的(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58分許、晚間8 時2 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楓夜情養生館,先後徒手拿 取價值共計約550 元之啤酒11罐,並在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離開楓葉情養生館,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星光 大道KTV ,將該11罐啤酒放在星光大道KTV 冰箱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韓振玄、范美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 卷第22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2至17、27至30頁)等件在卷為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1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又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拿取啤酒11罐之時、地為107 年7 月3 日 「晚間9 時5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0號」楓 夜情養生館;惟核,「晚間9 時50分許」應係警方前往星光 大道KTV 查扣啤酒11罐之時間,被告拿取啤酒11罐之時間則 為晚間7 時58分許、晚間8 時2 分許,見警卷第12、27頁, 而「南投縣○○鎮○○路00○00號」乃係星光大道KTV 之地 址,楓夜情養生館之地址則係南投縣○○鎮○○路00號,見 警卷第7 、9 、12頁、偵卷第29頁,均應敘明)。 ㈡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互核:證人石貴全即被 告友人阿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本來在那邊喝酒,後 來看到監視器看到被告來,就找他進去包廂一起喝酒,然後 我有跟他說今天喝酒算我的,中途我就酒醉,我去別的K 包 睡覺,等我醒來我聽說他拿酒帶出店裡,當天我酒醒之後, 我有去派出所,我有問警察酒錢也沒多少,可不可以撤銷, 警察說不行;我要請被告喝酒這件事沒有跟店家說,所以店 家都不知道;在那1 個多小時中,被告大概喝4 至6 罐啤酒 (見本院卷第71、77頁);證人即楓夜情養生館負責人范美
珍證稱:石貴全隔天有來我的店,跟我說蛤,他還跟你拿那 麼多酒,並說他是請被告在我們店裡喝酒,並不知道他把酒 拿出去;當天石貴全並沒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喝酒,是隔天才 說要請被告喝3 瓶酒(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被告當 晚去我們店消費,沒有結任何的帳,是阿全請的;當天晚上 被告都是在阿全的包廂消費,沒有另外開包廂(見本院卷第 116 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吳燕慈證稱:當晚石貴 全最後的時候,時間大概是半夜2 點多,有去我們派出所了 解情況;詢問完畢筆錄時,石貴全有稱請被告喝酒等等的事 情,那時候大概是半夜2 點多;因為我們想說整個筆錄已經 製作完成,而且當時製作被告筆錄前我有請被告打電話聯絡 他所稱的朋友,但是都沒有聯絡到,所以沒有製作石貴全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 員黃能億證稱:製作筆錄當晚,我的印象中石貴全是所有的 筆錄都製作完之後才來(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即楓夜 情養生館工作人員韓振玄證稱:我一開始跟被告說你拿走店 裡的酒,但是被告不承認,所以我就說錄影帶有看到,所以 我才來找你,可能被告喝醉了,不會承認;我當時跟被告對 話時,我覺得被告應該有酒醉吧,應該有說話不清楚(見本 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辯稱我那時喝酒醉,誤以為友人 石貴全已經結帳,才去拿那些酒的等語,並非子虛;且由案 發後不久,石貴全隨即趕往派出所向警方表明是其請被告喝 酒,隔天也向范美珍表示其要請被告喝酒等情,益徵石貴全 證稱當晚他有向被告說要請伊喝酒乙事,應屬實情,可以憑 信。
㈢雖然韓振玄、范美珍證稱:案發後向被告查證此事,被告回 說我沒有從楓夜情養生館拿酒(見警卷第7 、11頁)等語。 但以,被告當晚在楓夜情養生館大概喝4 至6 罐啤酒,業據 石貴全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7頁),當晚韓振玄在星光大 道KTV 跟被告對話時,覺得被告應該有酒醉,應該有說話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情形,以及被告於當晚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已提及以為朋友有幫伊結帳,所以才從冰箱拿出 11罐啤酒(見警卷第3 頁)等情,可見被告不無可能是因酒 醉緣故,以致未在韓振玄、范美珍查證此事時,立即回覆是 誤以為友人阿全已經代為結帳,因而衍生本案糾紛。 ㈣范美珍、韓振玄雖另分別證稱:阿全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說 冰箱內有放3 瓶啤酒要請被告喝(見偵卷第25頁);阿全就 走到櫃台,跟我及被告說要請被告喝2 瓶啤酒(見偵卷第23 頁)等語。惟核,酒席之間誇口「今天喝酒算我的」,尚屬 平常,石貴全既有向被告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則不論
石貴全是向范美珍、韓振玄作何表示,均與被告誤會該些啤 酒已經結帳無涉。而且,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當 天石貴全並沒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喝酒,是隔天才說要請被告 喝3 瓶酒(見本院卷第114 頁),顯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 述大相歧異;韓振玄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被告的朋友阿 全在店裡喝酒,後來我看到被告進來,阿全要請他喝酒,所 以被告就進去包廂(見本院卷第118 頁);阿全進來店時, 有說要請被告喝4 瓶酒,但當時被告還沒有來(見本院卷第 118 頁),亦與其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多所矛盾;是以,范 美珍、韓振玄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實 難以此否定石貴全有向被告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乙事。 至於被告趁友人石貴全表示「今天喝酒算我的」之機會,將 酒攜出楓夜情養生館,有無慷他人之慨之疑慮,僅涉事後應 由何人結帳買單之民事糾葛,要難遽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 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