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6號
NTDM,108,易,10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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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 第13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 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4 日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 尿液採證,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 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 院卷第85、106 至109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驗尿前1 、2 天,從臺中去彰化工 作路途中,在車上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霧,印象中是 一個叫做「阿凱」的人用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 起搭乘載送工人的車子,是老闆開的車,老闆不知道有人在 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輛車是三排座椅,我坐在中間, 施用的人坐在後面那一排,那天車上有7 、8 個人,在車上 約1 個小時,我們都是臨時工,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當 時是看廣告去做這份工作,老闆我也不認識。這次的指數不 是很高,我以前有吸食的話指數都會幾千或是破萬,此次的 指數只有500 多等語(參見本院卷84至85、108 至109 頁) 。經查:
㈠按送驗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驗,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判定需尿液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6 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 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 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 現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檢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 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6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 可參。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徵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上開尿液當不至檢出 有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 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針對尿液檢 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二 、依來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出尿液中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3 ng/mL、574 ng/mL ,顯示尿液 檢體關係人曾於取尿前施用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惟係自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 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 」(見 本院卷第87、93頁)。查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確認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3n g/mL,均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 之檢驗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已如前述),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果被告非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則被告辯稱:係吸到同 車後排之人「阿凱」之二手煙,伊係坐中間等語,顯乏實據 ,況被告迄今無法提供「阿凱」或其他同車之人之相關聯繫 資料,以便傳喚確認其所辯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為警 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 13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應依 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 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下稱第③ 罪);上開第①至③罪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於 104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③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於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7日期間執行第③案併 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至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是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判刑後, 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2.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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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