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 起至107年12月10日被查獲時止,從事販賣禁藥之多次營業 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顯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禁藥,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 全,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 及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經檢驗出含「Sild enafi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且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事本案販賣禁藥迄今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除被告上述自 白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為何,是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宜從輕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共為20,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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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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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德國黑螞蟻膠囊 │ 3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 │⒉ │德國黑金剛錠劑 │ 3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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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大老二膠囊 │ 4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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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硬老二膠囊 │ 2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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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性高彩烈膠囊 │ 1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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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克林頓生精片錠劑│ 1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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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鹿茸血寶膠囊 │ 1瓶 │檢驗出含有「Sildenafil│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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