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全雅雯與伍明勝 因此受傷而送醫救治」後,補充「(被告幸明輝涉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另關於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部分應刪除「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2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 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確實因此與被害人 全雅雯、伍明勝騎駛、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被害人全雅雯、伍明勝均受有傷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