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石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撞 肇事並致己身受傷,且因此造成乘客黃伊亦同受傷害,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乘客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考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