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209號
NTDM,108,投交簡,20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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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政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政安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平山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 市平山一路與平山一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葉庭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洪○○(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平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賴政安為 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庭君 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洪○○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賴政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 受裁判。
㈡案經賴政安自首及葉庭君兼洪○○法定代理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政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投鑑字第1070 240331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政安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 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葉庭君、洪○○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致本件車禍,實 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葉庭君對車禍之 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為肇事次 因,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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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