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 應更正為晚間11時「01」分;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11時1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於9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本次已為第3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並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幸並 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