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振邦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 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而與告訴人 陳香孜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前臂擦 傷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馨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