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8年度,151號
NTDM,108,投交簡,15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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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7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錫村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1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 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5,000 元,該緩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同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60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 8 年10月10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12月 11日,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之住所,並於108 年2 月11日將處分書正本寄 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8 年2 月 28日確定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 8 年度撤緩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5頁)外,復有上述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 案素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 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擦撞謝憲沛、劉榮芳停放路旁之車輛 ,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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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