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19號
NTDM,108,審訴,119,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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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中午之不詳時間,在 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0 號居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10月7 日17時35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 ,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7 日15 時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 淨重合計0.87公克,含包裝袋4 只),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1 支、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袋,以及與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Apple 牌手機1 支(型號Iphone6 ,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於該日17時35分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文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48 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 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扣案物照片 9 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含 包裝袋4 只)、注射針筒8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塑膠鏟管1 支、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 ,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10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5 月2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然其既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 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 發覺。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8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 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卷第7 頁,下稱前開案卷為「 彰檢卷」),惟警方已於107 年10月7 日15時許至被告居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 包、注射針筒8 支、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管1 支、分裝勺1 支、 分裝袋1 袋,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根據上開扣案物品,於被告 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被告嗣後雖於警詢中陳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但此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手綽號為「阿明」(見彰檢卷第7 頁),但未敘明「阿明 」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㈥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末狀檢品3 包及粉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合計0. 87公克,含包裝袋4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檢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塑膠鏟 管1 支、分裝勺1 支、分裝袋1 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 牌手機1 支(型號Iphone6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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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