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芬
黃良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因故於民國108 年1 月 20日17時許,飲酒後前往被告兼告訴人黃良智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鎮○○街00○0 號之店面尋釁,被告兼告訴人賴俊 芬、黃良智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致 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受有左臉及左眼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黃良智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右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黃良智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黃良智相互告訴傷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黃良智均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賴俊芬、黃良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