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政民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其某友人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倉庫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不顧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1時,在酒精仍 未退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文林路 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1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新增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故核被告許政民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99年間、100 年間、107 年間亦因 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94號、99年度 審投交簡字第482 號、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71 號、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 號、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 月、 4 月、7 月、8 月、9 月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考,此次已為第8 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亦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 ,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顯 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