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4號
NTDM,108,審交易,8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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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鴻吉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中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軍功路上某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3 、4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 投市大庄路投150 線往大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公里90 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跨越 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適有歐鴻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對向行駛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歐鴻輝受有右、左上肢、頸壓挫傷、左 胸壓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鴻吉於肇事後,於犯罪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吳鴻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吳鴻吉自首暨歐鴻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鴻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鴻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吳鴻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XN-0709、1485 -WX)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 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 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 ,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 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 、「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以,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若已 經公共危險罪之訴追,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 同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就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請求依上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見解,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已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未論及, 應予補充。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 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足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 人姓名,但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 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係因不勝 酒力,駕車逆向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為警綜 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述103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 ,另於91年間亦曾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 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



力,竟第3 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 市大庄路投150 線路段40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該路 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實有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雖雙方均有調解意願,然因最終仍未能達成共識,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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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