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曾將所駕駛之汽車送至自宅附近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沈錦文所經營之冠德汽車鈑金廠修理,而認 識該廠老闆沈錦文,後亦多次介紹朋友將車輛送至該廠修理 ,也曾向其請教汽車常識,至該板金廠之時也多次看到吳秀 琴在該廠出入,民國106年10月間,乙○○因女兒要購買新 車,曾前去該廠請教,談話中無意說出獲中統一發票獎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詎吳秀琴聽此訊息之後,竟圖 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乙○○未曾於106年10月30日10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對吳秀琴為性騷擾 之行為,竟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吳秀琴持捏造傷勢至埔 榮醫院驗傷之傷單,向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虛構乙○○ 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埔里鎮中心路其住處前, 從其背後出手撫摸其胸部,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實,向警方 誣告乙○○犯有性騷擾罪嫌,於乙○○接獲警方通知詢問之 前,沈錦文即以0000甲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行動電 話號碼0000甲000000表示吳秀琴要求乙○○給付12萬元即願 了事,以此方式恐嚇乙○○,因乙○○堅持無性騷擾之事實 ,予以拒絕,始未遂其目的。嗣乙○○於106年12月8日下午 2時許,依埔里警分局派出所承辦警員之通知,到該所被以 性騷案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始確知有遭誣告之事,並經埔 里分局於107年1月19日以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161號將乙○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移送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512號偵辦,嗣經調查後於107年7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秀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沈錦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2頁;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並有通訊譯文、行徑路線暨監視器位置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家用通話紀錄、繳費通知單、交易明 細、歷史明細查詢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7 張、診斷證明書、107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 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74年曾有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其明知自己並未遭被告 性騷擾,竟虛構不實提出告訴,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現無職業,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內彌封袋資料),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於74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執行期滿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 為固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悟 之意,告訴人亦當庭陳述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並給予緩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